在电影的署名中,存在诸如出品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制片者、制片人、总制片人、制片单位、执行制片人、制片主任、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协助拍摄、协助录制、某某作品、投资方、出资人、监制……等各种署名方式,不免让人看的云里雾里,一部电影有这么多署名的,究竟谁是电影的著作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虽明确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是,对于电影制片者的含义和署名,相关法律却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而且在电影行业也没有形成为业界所公认并执行的统一的认识和做法。
一、相关法律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电影管理条例》第15条,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
《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的规定:
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
片尾最后一个画幅为摄制单位或联合摄制单位。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其投资额度达到该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合拍影片占国内投资额度三分之一)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
根据以上规定,电影著作权人在署名上可以体现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
二、电影行业内的相关惯例
在电影行业,一般认为出品单位就是投资人,也是著作权人,确定投资人为影视作品这一特殊作品的著作权人更符合影视剧的商业属性和运作规则。
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是受出品单位的委托,负责拍摄、制作电影的单位。
电影著作权人根据电影参与各方的协议产生,可以是投资人,也可以是摄制单位,甚至可以是编剧、导演等。
电影字幕中出现的制片人、执行制片人、制片主任、监制都是整个剧组的艺术创作或行政管理人员,负责整个作品的创作质量把关、财务、人事管理等等,他们多来自这些摄制单位的派遣,是摄制单位派遣来管理整个制作运行过程的具体负责人。
三、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电影片的著作权人(即版权人)
因《著作权法》中对于作为著作权人的制片者在电影作品中的标注形式并无要求,实践中亦存在多种标注方式,故对制片者身份的认定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考虑,而不能仅依据电影作品中的标注形式予以确定。《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制片者并不等同于具体电影作品中标注的制片或制片人,前者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用语,是指对电影作品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后者系电影行业中的用语,二者并非当然是同一主体。即使在涉案电影中标注为制片人,但这一标注并不相当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
事实上,公映许可证上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通常是为了获得电影公映许可,办理相关申请的单位,并不一定是或都是电影的投资人。甚至,有的电影片投资人都未出现在公映许可证的署名中。
由于署名情况不一、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只能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把握权利审查的范围,这使得司法实践对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判断具有明显的个案差异。法院在认定电影著作权归属时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电影行业内的惯例综合予以认定。
四、电影的投资人如何保护好自己的著作权?
由于法律规定、相关政策的不明确,以及法院司法认定的不断变化并不断趋于严格,并且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通常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根据影视作品上的署名确定。因此,作为电影的投资人不方便在电影中署名的,应特别注意防范法律风险,以免出了大笔投资,却得不到应有的电影的著作权。
为防范法律风险,在现有的法规体系下,建议电影的实际投资人:
投资人在实际投资前,应与各方签订相关协议,明确自己的电影著作权人身份。
投资人应取得编剧及电影作品上显示的所有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出品人、摄制单位以及联合摄制单位的授权文件,以证明其合法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必要时同时取得协助拍摄单位、录制单位出具的相关授权文件。
实际投资人如果没有相关协议的明确约定,不得在电影中随意署名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出品人、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等,以免造成权利人认定的麻烦。
如有条件,投资人应在电影中明确署名确认自己的著作权,如版权声明、本片著作权由XX投资单位享有、版权所有XX投资单位、制片者XX, copyrightXX
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原则,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使用,故建议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影视作品完成以后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进行著作权登记,以此作为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