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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有关《电影票务营销销售规范》说明

电影产业中,作为产品的影片的“销售”(即,发行放映),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包含知识产权许可、委托代理及服务提供在内的多种法律关系的混合体。

有关《电影票务营销销售规范》的情况说明

为继续促进电影市场的发展,应会员单位的要求,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与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分别及共同简称为“协会”)共同制定并于2015年7月8日印发了《电影票务营销销售规范》(以下简称为“规范”)。

规范印发后,社会上出现了一些认为规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的评论,协会法律中心现就规范出台的背景、目的以及是否涉及反垄断法问题等情况作出进一步说明:

一、电影制作、发行及放映行业的特点

㈠电影产业链各方及其价值实现机制

在普通有形商品销售行业,产业链上各方的价值,一般通过上下游经营者之间销售、转售及分销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来实现,产业链上下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通过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所有权的转让,位于产业链不同位置的经营者均可以直接通过销售行为,收回成本并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而电影制作、发行及放映行业与普通有形商品销售行业有很大不同,一部影片价值的实现要经历创作、制作、发行、放映等产业链条中的各个环节来完成,而产业链上的各方,如:制片方、发行方、院线、影院的主要收益均来源于终端电影票零售收益,即票房,并通过票房分账机制实现。通过影片的票房收入分账安排,制片方、发行机构和放映单位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㈡“票房分账制”及“协议票价”

电影产业中,作为产品的影片的“销售”(即,发行放映),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包含知识产权许可、委托代理及服务提供在内的多种法律关系的混合体。实践中,通常由发行方代表制片方,院线代表影院签订影片发行放映合同,规制上述法律关系。发行放映合同的具体条款由合同相关方根据所涉及的电影、发行时段、目标受众、市场供需等情况自行商定。作为符合电影发行放映行业特点的通行模式,大部分发行放映合同,通常会约定合同各方以将相关电影票房收入按照特定比例分成的方式分享电影上映期间所获得的电影票销售收入,即“票房分账制”。

在票房分账制的基础上,为确保电影版权所有者的权益,鼓励电影创作与制作,平衡各个环节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电影行业相关方在影片发行放映合同中通常会依据影片的制作及发行放映成本、影片品质、上映地区消费水平及上映时间等因素约定一个由制片方、发行方等上游环节从院线及影院等下游环节所能获得的保底结算价格,即上下游环节之间在分享票房收入时,高于所约定的保底结算价格的,由下游环节,即院线或影院向上游环节,即制片方或发行方按实际票价结算,低于保底结算价格的,按保底结算价格结算。上述保底结算价格仅针对发行方和院线,而并不涉及终端零售电影票价。

而规范第六条、第七条所述的“协议票价”指的正是电影产业链各方在票房分账制原则下的保底结算价格,不同于终端电影零售票价。事实上,电影票销售代理,如:电商,采取价格促销措施可扩大观影用户数量,不一定会对总体票房产生影响,并有机会通过增加其他关联业务获得额外收益,从而形成发行方、院线、销售代理及消费者共赢的局面,这也正是规范的题中之意。

㈢电商在电影产业链中的作用和法律地位

从事电影票务业务的电商,和其他从事电影票销售的代理商并无不同,它们在电影产业链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下游环节。具体而言,电商与影院或其他相关方签订的是电影票代销(结算)合同,二者之间在法律上是代理关系。

二、规范未抵触反垄断法

协会制订规范的目的是保证电影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加强电影行业自律机制建设,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无论从动机、内容和规制对象的角度,规范都不以妨碍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为目的。

协会注意到,有评论认为,规范第六条、第七条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四条,涉嫌“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以及促使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

规范第六条规定“制片、发行、院线、影院作为电影票房分账的相关方,应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着契约精神,签订影片发行放映合同。

相关方须在发行放映合同中对各个环节进行详细的约定,明确协议票价。票价应由相关方根据市场供需和经营成本协商确定。

相关方要严格遵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在协议票价基础上按实际售票价格结算。”

规范第七条规定“相关方与电商等电影票代销机构须遵循发行放映合同的有关条款,签订电影票代销(结算)合同。

电商等电影票代销机构可积极开展促销活动。电影零售票价、活动票价标注及结算均不能低于发行放映合同中的协议票价。影片促销活动中折扣部分由促销方按协议票价补齐,超过协议票价的按实际票价结算,服务费除外。”

协会认为:

㈠规范有关条款不构成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横向垄断协议

1.规范第六条意在倡导电影发行、放映关系中作为上下游的发行方和院线达成发行放映协议,规范票房分账机制。规范并不是发行放映合同或发行放映合同格式条款,不同的发行方和不同的院线就不同的影片分别签署发行放映合同。无论从文字及涵义上,规范第六条及规范其他条款都未涉及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横向垄断协议。

2.规范第六条所述之“相关方须在发行放映合同中对各个环节进行详细的约定,明确协议票价。票价应由相关方根据市场供需和经营成本协商确定”,意在要求发行方与院线在发行放映合同中,谨慎约定票房计算方式,以便在执行票房分账安排时避免争议。此外,该第六条特别强调,相关方需根据市场情况及自身经营成本自主定价,而无意对协议票价的定价原则、定价计算公式、价格变动幅度等作出任何干预,更未涉及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其他可能涉嫌垄断协议的行为或安排。

3.规范第六条要求“相关方要严格遵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在协议票价基础上按实际售票价格结算”是指如发行放映合同确定了票房分账机制,比如:保底结算价格,发行方与院线均应当严格遵守。协会认为,在发行放映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任意违背有关票房分账安排的约定,将摧毁电影行业相关方分担风险,鼓励创作的电影行业基本共识,并在根本上不利于发行方之间、院线之间的竞争,最终亦将造成消费者选择受到限制并损害消费者利益。

㈡规范不构成,亦未促使经营者达成纵向垄断协议

1.如本情况说明第一部分提及的,实践中,作为诸多类型的电影票代理销售商之一,电商与院线(影院)之间是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关系,而不是转售关系。院线与电商(代售商)通过签订电影票代销(结算)合同,约定由电商向消费者销售电影票,并向院线(影院)收取代销服务费。电商和院线(影院)之间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制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转售关系。

2.规范第七条所述“电商等电影票代销机构可积极开展促销活动。电影零售票价、活动票价标注及结算均不能低于发行放映合同中的协议票价。影片促销活动中折扣部分由促销方按协议票价补齐,超过协议票价的按实际票价结算,服务费除外”指,在终端电影票促销的情况下,如果发行放映合同中约定了保底结算价,终端票价促销可能造成的分账基数减少不能成为促销方违反发行放映合同不按合同约定向发行方结算分账的理由,而并非指终端票价促销本身受到限制。

综上所述,协会认为规范的内容不抵触反垄断法,协会发布规范无意组织经营者实施妨害竞争的行为,实施规范不会妨害竞争,侵害消费者利益。协会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就是加强行业自律、倡导规范经营,希望通过规范真正把行业诚信建立起来,为产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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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枯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