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电影市场发展火爆,这也给电影音乐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平台。对于音乐人而言,想要拓宽授权渠道,增加音乐曝光率,将音乐授权至电影制片方用于电影制作,并通过电影发行进入市场无疑是最佳选择之一。
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帮助那些想把音乐授权给电影的音乐人,让大家了解在与电影制片方协商过程中有哪些“点”或“条款”需要着重注意。
而对于电影制作方而言,阅读本文最大的好处则在于让您意识到,很多时候,聘请一个专业的作曲人来为电影“量身定做”音乐,可以省下一大笔费用。
实际上,电影制作方应该意识到:倘若将热门歌曲用于电影制作,获得相应授权的费用将会是非常昂贵的。
先前外媒曾经曝光一个案例,一个独立电影制片人想要用Tom Petty的一首单曲作为电影音乐,尽管这是一个独立制作的低成本电影,从短期看也不具备较大的掘金潜力,但电影制片人依旧要向该曲的词曲作者支付约5万美金用于获得歌曲的授权。然而,这笔费用也仅仅用于获得歌曲的本身的权利,若想要使用Tom Petty演唱的录音版本,则电影制作方还需要向录音版权拥有方(可能为唱片公司)支付额外的5万甚至更多的美金用于获得录音音乐相应的授权。花费10万美金获得Tom Petty的一首单曲的授权,可谓价格不菲!
相比之下,聘请一位专业作曲人为电影“量身定做”音乐,一方面可使音乐与电影剧情更大程度地契合,另一方面也可大大减少音乐授权成本。尽管刚开始该音乐无人知晓,但也有可能因为电影的大卖而一跃成为热门歌曲,跻身各音乐榜单。
而对于音乐人或作曲人而言,在与电影制片方协商过程中需要注意的“点”主要包括:
1、作曲人是否负责创作音乐并制作录音
2、相关费用的支付与结算
3、递交最终音乐/录音成品
4、倘若发行电影原声专辑(合辑),作曲人可从中获得的报酬或补贴
6、音乐版权的分配和拥有
职责与费用
在典型的作曲协议中,作曲人通常在创作之余还需要负责或监督音乐的制作。很多时候,作曲人需要支付这一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如:录音棚及录音设备的租赁费用、乐手、演唱者、录音师、混音师,母带处理师的酬劳等。但根据协议的不同,有时这部分费用也会由电影制作方支付。
此外,作曲人的酬劳支付一般通过分期付款实现。通常情况下,电影制作方会在合约签订后,或作曲人观看已制作好的部分电影并确定音乐风格和音乐使用后,向作曲人支付一部分费用或预付款。而第二部分的钱则会在电影音乐开始制作前支付。最后,只有当作曲人完成了全部的电影音乐制作并交付,即以合约要求的格式或规格递交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并获得电影制作方同意和接受时,作曲人才能获得剩余的酬劳。
电影制作方的同意和接受
在同意接受作曲人提交的最终音乐版本之前,电影制作方通常有权要求作曲人对音乐做出一定程度的修改,部分删除或添加。此外,电影制作方在保证依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作曲人应得酬劳的情况下,通常还保留了将作曲人提交的音乐及录音制品“踢”出电影最终版本的权利。在美国,作曲协议中专门有一个“play or pay”条款用于此情况,该条款还被广泛地用于不同的娱乐产业协议当中,如娱乐公司或电影公司与演员签订的协议等。
“play or pay”条款通常是不可协商或谈判的,原因如下:首先,电影制作方已100%履行其义务,即依照协议要求全额支付了作曲人的酬劳。其次,当电影制作方认为作曲人提交的音乐或录音制品不适用于电影时,强行要求插入音乐,未免要求太过。所以,大多数时候,为了同步作曲人与电影制作方在电影音乐方面的要求,双方通常协商在特定阶段由作曲人提交部分音乐和录音成品,并由电影制作方审核决定该合作是否继续。倘若电影制作方决定终止合作关系,那么作曲人将会收到一部分的费用用于补偿,但电影制作方会保留使用该部分音乐和录音作品的权利。
一揽子交易(The Package Deal)
对于低成本电影而言,制作方和作曲人往往实行“一揽子交易”。电影制作方支付作曲人一笔费用,该费用包含了音乐创作和录音制作过程的一切支出。也就是说,作曲人需要支付音乐制作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如:录音棚及录音设备的租赁费用、演唱者、乐手、录音师、混音师,母带处理师的酬劳等,而剩余的费用则为作曲人的酬劳。不过,一旦整体支出超出了一揽子交易的金额,作曲人则需要自费支付额外超出的费用了。
另外,电影制作方通常还在一揽子交易之外预算了部分其他费用支出。其中包括获得非签约作曲人创作的音乐和录音作品授权的费用,或者由于对签约作曲人创作的音乐不满意,转而聘请其他作曲人,编曲师,配器师对签约作曲人创作的音乐作品进行修改或重新编曲或配器,从而产生的费用等等。
针对这种情况,签约作曲人应当在协议中与电影制作方协商写明详细的补偿费用,为自己提供合理保障,以防止电影制作方由于不满意音乐作品并要求终止合作,最终造成作曲人不必要的财务损失。(具体内容详见本文“电影制作方的同意和接受”部分的内容)
职务作品还是独家授权?
在任何一份作曲协议中,音乐及录音作品版权的最终归属乃是核心条款之一,不可或缺。在典型的作曲协议中,由作曲人创作的音乐作品以及制作录音作品一般属于职务作品,其相关版权归电影制作方所有。协议常常还有额外的附加条件,倘若由于任何的理由,上述音乐及录音作品的版权不符合法律定义的职务作品范畴,那么,经过双方协议商,作曲人需将上述版权转让给电影制片方,且制片方不需为转让版权向作曲人支付额外的酬劳。
简单地说,职务作品赋予了电影制片方对音乐及录音作品完全的“支配权”。制片方不仅可以在作品版权有效期内永久性无限次使用该音乐或录音作品,而且可以对作品做出修改,并将该音乐或录音作品用于电影的预告片,宣传材料,广告或任何形式的电影推广中去。
此外,作为职务作品的版权拥有者,电影制作方可扮演音乐代理商的角色并行使相关权利,将音乐及录音制品授权第三方使用,无论该第三方的项目是否与电影有所关联。例如:电影制片方可将音乐及录音制品授权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其产品的广告和商业宣传。
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国,尽管作曲人对职务作品不拥有“支配权”,也不能参与由作品授权第三方使用而产生的授权费用的分配。但身为作者,作曲人还可以从其他渠道获得该职务作品的版税收入,公开表演权收入就是其中之一。以典型的音乐代理合约为例,代理商与词曲作者对作品的公开表演收入五五分成。也就是说,在电影制作方获得公开表演版税50%的收入之余,作曲人依旧可以以创作者的身份分得另外50%的公开表演版税,尽管他/她已不再是该音乐作品的版权拥有者。
有时,作曲人储备了先前已经创作但并未公开发行的音乐,电影制作方想要聘请作曲人录制该音乐,并用于电影。这样的情况作曲人拥有更多的谈判筹码,可通过协商将其音乐作品跳离职务作品的范畴,转而通过授权允许电影制作方使用音乐,这样可以使音乐的版权保留在自己的手中。
保留相关的版权(权利)
事实上,大多数的电影制作方都不属于音乐代理商,也不与音乐代理商有合作并从音乐代理的过程中获取利润,因而电影制作方在某些情况下会愿意让作曲人保留音乐及录音作品的版权以及将这些作品用于其他项目的相关权利,并以此为由向作曲人支付相对低的授权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作曲人往往将音乐独家授权给制片方用于电影制作,预告片,广告以及其他与电影有关的宣传材料。
尽管如此,电影制片方很有可能会通过谈判,争取保留将电影歌曲制作成电影原声带专辑(合辑)并发行的权利。与此同时,作曲协议则需要增加一些相应的条款,例如作曲人可以从每张电影原声带专辑(合辑)发行和销售中获得利润收入等。当然,双方也可以选择以后再洽谈添加上述条款细节,即当发行方已经基本确定电影的商业发行,而电影原声带专辑(合辑)也已经基本确定制作发行。
此外,如果电影制片方同意让作曲人保留其对音乐作品及录音作品的相关权利,那么电影制片方往往还会要求作曲人在特定时间内(先前已签订的合约或协议情况除外),不得将音乐及录音作品授权给其他的电影、电视剧、电视节目使用。该期限一般为3-5年,通常从电影首映或签订作曲协议之日算起,此举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竞争。
其他考虑
作曲协议有时还包含一个条款,用于限制其他音乐专辑或合辑中所能包含的电影音乐数量。此举是为了防止签约作曲人自出专辑,并将电影音乐收入其中,从而对电影原声带专辑(合辑)造成不必要的竞争,导致发行方的利润收入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