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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5日,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公开,审理法院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征(于正),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毒舌电影关联公司),裁判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Sir电影”和百家号“Sir电影”上发布声明,向原告余征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余征经济损失3000元等。
于正
判决书显示,上诉人诉称,原告余征在一审中主张涉案文章通过包含侮辱、诽谤等三种方式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一审判决仅认定构成以侮辱的方式侵权,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有好戏公司还通过诽谤、歪曲事实等方式,对余征做出贬损的负面评价,侵犯其名誉权等。余征上诉要求有好戏公司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文章没有使用侮辱性的内容,文章属于正当的文艺评论,涉案文章中结合上下文,均是正面、善意的批判或来自新闻报道的引用。有好戏公司没有实施名誉权侵权行为也没有侵害余征肖像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改判。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老狐狸”“鸡贼”“抄袭教主”这些词汇是对他人人格的贬损,应被认定为具有侮辱性,涉案文章的部分词汇已构成对余征的侮辱,有好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发布涉案文章并使用原告照片,具有通过发布涉案文章而吸引关注,提升自身影响力从而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事实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