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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溢价后转让投资份额或被定性为欺诈?

《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参与投资电影。该条规定的本意旨在促进文化事业发展,推进电影产业化进程。

在电影投资领域,诸多影视公司将其购得的收益权份额溢价后对外进行转让的行为已屡见不鲜。该种商业行为在某种意义上使得电影投资金融产品化。但现如今绝大多数电影投资仍然是基于合同关系之中,仍应受到《合同法》或《民法典》的规制。

《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参与投资电影。该条规定的本意旨在促进文化事业发展,推进电影产业化进程。

只是现如今市场上诸多电影投资在溢价经营中逐渐变了味,对于电影溢价行为本身,目前尚无法律对此行为性质作出定义,亦未明令禁止。而电影溢价经营近乎全部基于电影投资合同,合同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规范私权的范畴。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具体到电影投资合同当中,通常如该合同本身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不会轻易被认定为无效。

那么,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如过渡的将影片溢价,虚构影片制作成本,该行为是否属于欺诈?

案例

甲公司与乙签订了一份电影投资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为电影的联合出品方,本项目制作总成本为二亿四千万元人民币,乙方以人民币192000元的价格受让本项目总投资额0.08%的投资财产份额对应的投资收益权。收益来源范围包含:中国大陆地区票房分账收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新媒体)收益、广播权(电视)收益、商务开发收益、政府奖励、维权收入、其他版权收益、其他地区发行收入。

合同签订后,乙按约支付了投资款,后发现甲公司并非涉案电影的联合出品方。同时乙对于项目制作总成本也产生质疑。经与甲公司沟通无果后,乙就涉案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的收益权利来源于其与丙公司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电影制作总投资成本6600万元,甲公司依据投资比例享有涉案电影的票房收入、广告赞助、电视及网络版权、衍生产品收益。相比于甲公司与乙签订的合同,少了几项收益来源。换言之,甲公司就其不享有收益权的政府奖励、维权收入、其他地区发行收入等对乙作出了不实承诺。

综合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该案当中甲公司存在欺瞒的行为如下:

1、虚构联合出品方权利身份;

2、夸大电影项目总制作成本;

3、就不享有收益权利的事项作出不实承诺。

最终,法院认为甲公司在与乙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致使乙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

在该案当中,法院对于溢价经营的问题,作出了如下阐释,依据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协议,电影国内总投资成本预算为6600万元。而甲公司与乙签订的电影投资合同中约定电影项目制作总成本为2.4亿元。涉案电影的制作成本是甲公司与乙确定投资金额及投资份额的重要依据。前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涉案电影制作成本相差巨大,甲公司未能合法解释其受让涉案电影收益权后,电影制作成本在短短十几天内增加1.7亿多的原因。据此,法院认为,甲公司在与乙签订的合同中对于电影制作成本的约定存在欺诈。

从该案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对于电影溢价经营的问题持否定态度。主要原因在于甲公司与乙签订的合同和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甲公司的权利身份、收益权来源、以及电影制作成本的约定均不相符。同时在涉案合同中,甲公司明确写明电影制作成本为2.4亿元,这与客观事实显然不符。我们知道,抛开其他因素,仅从投资的角度出发,一部电影的收益往往与电影的投资成本有着正向关联关系,亦即投资成本越大,电影获得高额票房收益的可能性也越高。因此,一部电影的制作成本往往是投资人在选择进行投资前着重考量的因素。本文认为若对于电影的制作成本有虚构或隐瞒,诸如将对影片的估值或溢价混淆为电影制作成本,并据此计算投资方的投资份额,该种合同约定显然是有违诚信的,应当被认定为系欺诈。

本文案例选自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 0113 民初 9390 号。

关键词: 份额 投资 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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