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日前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朝市监处罚〔2022〕2267号)显示,万达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万达电影”,002739.SZ)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被罚款1万元。
经查:当事人万达电影于2022年2月10日至15日,向“京东”PLUS(会员)发布宣传广告,内容为“PLUS观影特权 月月19.9,2月燃动冰雪 挚爱plus;万达电影至尊权益卡、29.9元观影权益券、5元爆米花权益券;一键领取”等,即京东PLUS会员可免费领取“权益礼包”,包含:1、万达电影至尊权益卡*1(有效期15天);2、29.9元起观影权益券*3(有效期15天);3、5元爆米花权益券*1(有效期15天),并附《活动规则》等说明。
但消费者在当事人手机APP上使用上述“权益券”购买电影票时:一方面上述“权益券”和其它“优惠券”混用;另一方面消费者在购买部分电影票时,使用“权益券”(“优惠券”)时比不使用的费用还高,使用消费者不解,难以接受。当事人在相关广告和说明中没有将“权益券”的使用解释清楚明白。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罚款1万元,处罚日期2022年05月0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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